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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混同用工情形时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发布日期:2021-04-14

摘要: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企业之间工作,利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移风险、逃避法律责任进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我们在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混同用工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用人单位混同用工情形时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摘要: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安排员工在不同企业之间工作,利用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移风险、逃避法律责任进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我们在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混同用工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这一条文的颁布,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序幕揭开了。在本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人人格否定的范围限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20096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就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及其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五条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六条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八条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第九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通过上海市高院的若干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是需要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进行认定,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又包含了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人格高度混同以及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在这其中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则需要从财产、业务、人事、场所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认定。由此可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是相当谨慎的。


回归到题目中所提及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混同用工而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需要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混同用工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其举证难度相当之大,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完整的保护。所幸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此进行了不小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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